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親文狀(即 THAN VAN TRANG)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順源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親文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捌
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親文狀與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間請求
職災補償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38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87%,於由原告負擔。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第二審
上訴,
嗣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縮減
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461元。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應為5780元(計算式:44461*13%=
57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38681元(計算式:44461*87%=38681.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