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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親文狀(即 THAN VAN TRANG)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順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親文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捌 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親文狀與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間請求 職災補償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87%,於由原告負擔。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縮減 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461元。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應為5780元(計算式:44461*13%= 57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38681元(計算式:44461*87%=38681.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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