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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黎泉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黎泉輝與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 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104年度救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566,412元,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8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8,5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 費用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 元【計算式:11070×(1-2/3)=369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4,391元【計算式:20701+ 3690=24391】,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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