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黎泉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黎泉輝與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6
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
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104年度救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566,412元,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1,98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8,5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
費用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
元【計算式:11070×(1-2/3)=369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4,391元【計算式:20701+
3690=24391】,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