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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光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全光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黃家洧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家洧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載明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5,341元,應徵裁判費17,236 元,按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扣除其所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5,745 元(計算式:17,236×(1-2/3)=5745.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金額 為5,74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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