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名:阮庭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晉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昌發間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晉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昌發間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審理過程中
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請
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87,877元,應徵裁
判費34,561元,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
,尚須繳納裁判費11,521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所載「
訴訟費用11,521元由被告一起匯至上開原告帳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
本案訴訟之
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1,52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