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 裁定人 鄭沛瀠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宥鑫企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參。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鄭沛瀠與被告宥鑫企劃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兩造 不服均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和 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5號、104年度救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嗣原告提起 上訴,訴訟標的為478360元,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 ,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扣除 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是原告所應負擔 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 金額應為2590元(計算式:7770÷3=2590)。準此,原告 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 二審裁判費2590元,合計29825元(計算式:27235+2590= 298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