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詹味素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賴玉丹
人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耀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
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賴玉丹、黃耀富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50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十五分之五,由被告黃耀富、黄賴玉丹連帶負擔十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餘由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於104年12月20日確定
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歷
審裁判費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式、應給付本院之金額如計
算書
所載,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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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
│ 項 目 │金額:新│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 │台幣 │ │ │
├──────┼────┼───────┼───────┤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 │舜大食品企業有│
│用 │30898元 │ │限公司負擔十五│
│ │ │ │分之五,黃耀富│
│ │ │ │、黃賴玉丹連帶│
│ │ │ │負擔十五分之一│
│ │ │ │,詹味素負擔十│
│ │ │ │五分之九 │
├──────┼────┼───────┼───────┤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詹味素預納9750│第一(除確定部│
│用 │9750元 │元 │分外)、二審訴│
│ ├────┼───────┤訟費用,關於上│
│ │裁判費 │舜大食品企業有│訴部分,詹味素│
│ │10905元 │限公司、黃賴玉│負擔百分之八十│
│ │ │丹、黃耀富預納│四,黃耀富、黃│
│ │ │10905元(每人 │賴玉丹連帶負擔│
│ │ │平均預納3635元│百分之十六。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0905元 │----------- │之七十五,舜大│
│ │ │ │食品企業有限公│
│ │ │ │司負擔百分之二│
│ │ │ │十五 │
├──────┼────┼───────┼───────┤
│第二審附帶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6350元 │----------- │之八十,舜大食│
│ │ │ │品企業有限公司│
│ │ │ │負擔百分之二十│
├──────┴────┴───────┴───────┤
│說明: │
│ │
│1.第一審確定部份訴訟標的為640787元,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
│ ,應由舜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50元(計算式: │
│ 7050*5/15=2350),黃耀富、黃賴玉丹連帶負擔470元(計│
│ 算式;7050*1/15=470),詹味素負擔4230元(計算式 │
│ :7050*9/15=4230)。 │
│ │
│2.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標的裁判費為23848元(計算式 │
│ :00000-0000=23848)。應由詹味素負擔20032元(計算式 │
│ :23848*84%=2003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賴玉丹、│
│ 黃耀富連帶負擔3816元(計算式:23848*16%=3815.68,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詹味素上訴部分應徵裁判費9750元,應由│
│ 詹味素負擔8190元(計算式:9750*84%=8190),黃賴玉丹 │
│ 黃耀富連帶負擔1560元(計算式:9750*16%=1560),被告上│
│ 訴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9160元(計 │
│ 算式:10905*84%=9160),黃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1745│
│ 元(計算式:10905*16%=1745)。 │
│ │
│4.二審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8179元 │
│ (計算式:10905*75%=8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舜│
│ 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726元(計算式:10905*25%= │
│ 27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二審附帶上訴應徵裁判費16350元,應由詹味素負擔13080元│
│ (計算式:16350*80%=13080),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 │
│ 擔3270元(計算式:16350*20%=3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6.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負擔62871元(計算式: │
│ 4230+20032+8190+9160+8179+13080=62871 )。扣除詹 │
│ 味素二審已預納之訴訟費用9750元,尚要向本院繳納53121 │
│ 元(計算式:00000-0000=53121) │
│ │
│7.綜上,受裁定人即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8346元(計│
│ 算式:2350+2726+3270=8346)。扣除舜大食品企業有限│
│ 公司於二審預納之3635元,尚要向本院繳納4711元(計算式│
│ :0000-0000=4711) │
│ │
│8.綜上,受裁定人黃賴玉丹、黃耀富應連帶負擔7591元(計算│
│ 式:470+3816+1560+1745=7591)。扣除黃賴玉丹、黃 │
│ 耀富於二審預納之7270元,尚要向本院連帶繳納321元。( │
│ 計算式:0000-0000=3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