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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詹味素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賴玉丹 人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 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賴玉丹、黃耀富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5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十五分之五,由被告黃耀富、黄賴玉丹連帶負擔十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餘由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於104年12月20日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歷 審裁判費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式、應給付本院之金額如計 算書所載,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 │ 項 目 │金額:新│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 │台幣 │ │ │ ├──────┼────┼───────┼───────┤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 │舜大食品企業有│ │用 │30898元 │ │限公司負擔十五│ │ │ │ │分之五,黃耀富│ │ │ │ │、黃賴玉丹連帶│ │ │ │ │負擔十五分之一│ │ │ │ │,詹味素負擔十│ │ │ │ │五分之九 │ ├──────┼────┼───────┼───────┤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詹味素預納9750│第一(除確定部│ │用 │9750元 │元 │分外)、二審訴│ │ ├────┼───────┤訟費用,關於上│ │ │裁判費 │舜大食品企業有│訴部分,詹味素│ │ │10905元 │限公司、黃賴玉│負擔百分之八十│ │ │ │丹、黃耀富預納│四,黃耀富、黃│ │ │ │10905元(每人 │賴玉丹連帶負擔│ │ │ │平均預納3635元│百分之十六。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0905元 │----------- │之七十五,舜大│ │ │ │ │食品企業有限公│ │ │ │ │司負擔百分之二│ │ │ │ │十五 │ ├──────┼────┼───────┼───────┤ │第二審附帶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6350元 │----------- │之八十,舜大食│ │ │ │ │品企業有限公司│ │ │ │ │負擔百分之二十│ ├──────┴────┴───────┴───────┤ │說明: │ │ │ │1.第一審確定部份訴訟標的為640787元,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 │ ,應由舜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50元(計算式: │ │ 7050*5/15=2350),黃耀富、黃賴玉丹連帶負擔470元(計│ │ 算式;7050*1/15=470),詹味素負擔4230元(計算式 │ │ :7050*9/15=4230)。 │ │ │ │2.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標的裁判費為23848元(計算式 │ │ :00000-0000=23848)。應由詹味素負擔20032元(計算式 │ │ :23848*84%=2003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賴玉丹、│ │ 黃耀富連帶負擔3816元(計算式:23848*16%=3815.68,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詹味素上訴部分應徵裁判費9750元,應由│ │ 詹味素負擔8190元(計算式:9750*84%=8190),黃賴玉丹 │ │ 黃耀富連帶負擔1560元(計算式:9750*16%=1560),被告上│ │ 訴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9160元(計 │ │ 算式:10905*84%=9160),黃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1745│ │ 元(計算式:10905*16%=1745)。 │ │ │ │4.二審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8179元 │ │ (計算式:10905*75%=8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舜│ │ 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726元(計算式:10905*25%= │ │ 27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二審附帶上訴應徵裁判費16350元,應由詹味素負擔13080元│ │ (計算式:16350*80%=13080),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 │ │ 擔3270元(計算式:16350*20%=3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6.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負擔62871元(計算式: │ │ 4230+20032+8190+9160+8179+13080=62871 )。扣除詹 │ │ 味素二審已預納之訴訟費用9750元,尚要向本院繳納53121 │ │ 元(計算式:00000-0000=53121) │ │ │ │7.綜上,受裁定人即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8346元(計│ │ 算式:2350+2726+3270=8346)。扣除舜大食品企業有限│ │ 公司於二審預納之3635元,尚要向本院繳納4711元(計算式│ │ :0000-0000=4711) │ │ │ │8.綜上,受裁定人黃賴玉丹、黃耀富應連帶負擔7591元(計算│ │ 式:470+3816+1560+1745=7591)。扣除黃賴玉丹、黃 │ │ 耀富於二審預納之7270元,尚要向本院連帶繳納321元。( │ │ 計算式:0000-0000=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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