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謝有進
即 原 告 之1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忠即清
華水電工程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忠即
清華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
第1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
閱
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請
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一審
裁判費75052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
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
,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
本院繳納25017元(計算式:75052×(1-2/3)=2501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2501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