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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謝有進 即 原 告      之1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忠即清 華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忠即 清華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1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一審 裁判費75052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負擔 ,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 本院繳納25017元(計算式:75052×(1-2/3)=2501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2501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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