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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宜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 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 ,其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上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13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4,816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 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宜良負擔六分之五,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3元(計算 式:1000×5/6=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 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計算式:0000 -000=167)。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負擔833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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