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宜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錕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台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
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
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
,其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裁定
上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13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4,816元,
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
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宜良負擔六分之五,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3元(計算
式:1000×5/6=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
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計算式:0000
-000=167)。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宜良應負擔833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67元。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