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江敏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德和與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曾德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
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
造於本院104年彰勞簡字第4號程序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按第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
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1323元【計算式:3970*(
1-2/3)=1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
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23
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