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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168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債 權 人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琮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務 人 丁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票款(票號:PA0000000)新臺幣捌   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①支票(票號:PA0000000)利   息應自退票日起算,②本件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利息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故①②部分債權人逾此部份之   利息請求,均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③依卷內所附支票(   票號:F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楊   桂湘,丁偉倫並非發票人亦未釋明係背書人,聲請人以丁偉   倫簽發該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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