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債 權 人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琮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務 人 丁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票款(票號:PA0000000)新臺幣捌
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
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
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因①支票(票號:PA0000000)利
息應自
退票日起算,②
本件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利息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故①②部分債權人逾此部份之
利息請求,均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③依卷內所附支票(
票號:F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楊
桂湘,丁偉倫並
非發票人亦未釋明係
背書人,
聲請人以丁偉
倫簽發該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