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
債 權 人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仁模
債 務 人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
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
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魏慧憫係支票之票據
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稽,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
喪失對於債務人魏慧憫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