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2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 債 權 人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模 債 務 人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   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魏慧憫係支票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   喪失對於債務人魏慧憫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