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
債 權 人 協毅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交
債 務 人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1)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
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