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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34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 債 權 人 協毅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交 債 務 人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1)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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