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43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吳美華 債 務 人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法第207條規定,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重複計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