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
債 權 人 金興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丁輝
債 務 人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
中(1)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2)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3)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4)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