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鼎旺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銓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即為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為簡富山,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陳稱「104年12月20日
因受款人拿票來更改日期後,不慎遺失在彰化縣埔鹽鄉」,
則系爭票據發票人已交付予受款人簡富山,依
上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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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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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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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旺旺企業有限│台中商業銀行 │105年1月1日 │12,739元 │CUA0000000 │ │
│ │公司 李振銓 │溪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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