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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富升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李富升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641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 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每 月扣除勞保及健保495元、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月實領 薪資18,641元,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 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二名手足 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母(46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查無債務人之母領有社會福利給 付。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 出之範圍內,可認屬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 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 費1,000元、管理費550元、收視費450元、天然氣費350元、 水電費7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13,35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 ,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 月實領薪資18,641元,依債務人為民國69年次,其所領薪資 18,641元實屬為低,惟考量債務人因有殺人未遂前科,尋找 工作較為不易,以18,641元為其每月收入應尚可稱盡力,於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50元後,每月餘5,291元,核附 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 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 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 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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