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富升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李富升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641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
上開公
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每
月扣除勞保及健保495元、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月實領
薪資18,641元,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
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二名手足
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母(46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查無債務人之母領有社會福利給
付。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
扶養費3,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
出之範圍內,可認屬
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
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
費1,000元、管理費550元、收視費450元、天然氣費350元、
水電費7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13,35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
,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
月實領薪資18,641元,依債務人為民國69年次,其所領薪資
18,641元實屬為低,
惟考量債務人因有殺人未遂前科,尋找
工作較為不易,以18,641元為其每月收入應尚可稱盡力,於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50元後,每月餘5,291元,核附
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
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
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
堪認已
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