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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文家琪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文家琪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6月5日起任職於芃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990元, 另有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佣金每月約1,000元 ,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芃諭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 216,321元,105年度所得為160,518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 6至8月薪資明細表,底薪為18,000元,另領有業績獎金6千 餘元,債務人陳報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23,990 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 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 務人之2張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於扣除借款(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於104年4月27日借款76,601元 )尚有保單價值5,09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 務人之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尚有保單價值2,763元 ,債務人名下有汽車ON-5049(1996年出廠),車齡已達22 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106年6至8月之薪資明 細表、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佣酬清單、彰化縣政府函 、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外,因離婚須單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8月及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69元,債務人 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500元,依其 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959元(含租金補貼及兒少補助),扣 除支出24,500元,每月餘5,459元可供清償,於長女成年後 刪除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餘10,459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 643,048元(計算式:5459×22+10459×50=643048元)可 供清償,債務人另陳報就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因債務 人未繳納保費,保單價值因繼續墊繳保費本息而變為0元, 故不計入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 二階段更生方案,以2個月為1期,第1至11期每期清償金額 12,000元、12至36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清償582,000元 ,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1%用於 清償(計算式:582000÷643048×100%=90.51%)。本件 若認債務人應加計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共84,463元列入清償 ,以該金額提出9成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增加清償金額 1,055元,考量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 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當,且實 際上該金額多數為104年之保單借款,債務人現有之財產 ,如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 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應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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