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文家琪
代 理 人 蕭智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文家琪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6年6月5日起任職於芃
諭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990元,
另有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佣金每月約1,000元
,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芃諭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
216,321元,105年度所得為160,518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
6至8月薪資明細表,底薪為18,000元,另領有業績獎金6千
餘元,債務人陳報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23,990
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
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
務人之2張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於扣除借款(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於104年4月27日借款76,601元
)尚有保單價值5,09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
務人之保單計算至106年2月10日止,尚有保單價值2,763元
,債務人名下有汽車ON-5049(1996年出廠),車齡已達22
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106年6至8月之薪資明
細表、錠嵂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佣酬清單、彰化縣政府函
、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外,因
離婚須單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8月及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
扶
養費11,000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69元,債務人
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500元,依其
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959元(含租金補貼及兒少補助),扣
除支出24,500元,每月餘5,459元可供清償,於長女成年後
刪除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餘10,459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
643,048元(計算式:5459×22+10459×50=643048元)可
供清償,債務人另陳報就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因債務
人未繳納保費,保單價值因繼續墊繳保費本息而變為0元,
故不計入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部分。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
二階段更生方案,以2個月為1期,第1至11期每期清償金額
12,000元、12至36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清償582,000元
,達
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1%用於
清償(計算式:582000÷643048×100%=90.51%)。本件
若認債務人應加計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共84,463元列入清償
,以該金額提出9成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增加清償金額
1,055元,
惟考量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
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
適當,且實
際上該金額多數為104年之保單借款,
非債務人現有之財產
,如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
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應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