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永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施永成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紘陞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新台
幣(下同)21,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紘陞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1,000元,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所得為0元,104年所得為195,670元
,依其彰化銀行薪資帳戶明細,105年4月之薪資為21,437元
,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
本件另查無債務
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彰化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紘陞有限公司員工工資
單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6及00年生),共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
養費7,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
得,債務人配偶投保薪資21,9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一部,
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7,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
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
政府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
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1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
425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000元、居住補
貼3,000元(居住於母親名下之屋),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合計18,224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
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224元
後,每月餘2,77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2,776元,達
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總支出餘額之100%,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支出,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