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佩霓
代 理 人 陳惠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謝佩霓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双人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21,900元,預估每月事假半天扣款500元
,以21,400元計算每月收入。經查債務人投保薪資為21,900
元,依債務人所提
上開公司薪資明細表,105年2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0,008元,105年3月後每月薪資為21,900元(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債務人以21,400元計算每月薪資收入應屬
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機車TTR-766
(出廠年份:民國83年),車齡已逾22年,殘值甚微,應無
清算之價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
存在,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
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
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
查無社會補助函、双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份及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3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18、39、108、109、145、79
、99、101、171頁)。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115元、勞健保費1,407元、
水電費1,250元、交通800元、瓦斯費200元、雜支1,000元及
電話費636元,合計每月支出10,408元,依債務人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1,9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扣除
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408元,每月餘11,492元,核附件所示
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達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7.02%,足見債務
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