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榮堂
代 理 人 陳銘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吳榮堂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翰銓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約新台幣(下同)37,957元(已加計年終獎金24,400元)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
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6,300元,依債務
人所提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10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健
保費用後,每月實得薪資36,673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
37,957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
人名下有X8-4615汽車一輛(年份:2000),車齡已達17年
,殘值甚微,
難認有清算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函覆債務
人有保單價值126,333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
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翰銓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
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
本
案卷)第18、19、151、25、20、3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1及00年生),每月支出教育
費8,580元及
扶養費4,000元,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4,000
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
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8,580元及扶養費4,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就
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之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
42年次)名下有持分土地一筆,公告現值35,627元,未領有
社會補助,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711元,債務
人陳報支出其父扶養費2,000元,可認屬必要支出。另查債
務人之母(43年次)名下有單獨
持有之建物及土地,公告現
值2,547,46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20,716元,足見債務人之母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付其母扶養費2,000元,應不可採。是債務人陳報每
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8,580元、扶養費4,000元及扶
養其父2000元,可認屬全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
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費349元、電費939元、伙食4,200
元、第四台540元、雜支1,000元,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
為7,028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8,580元、扶養費4,0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608元。
債務人陳報加計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每月支出為23,608元
,如以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
標準計算,債務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為22,896元(計算式:
11448×1+11448×2/2=22896),另加計父親扶養費2,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24,896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3,608元
,尚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
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37,9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608
元,每月餘14,349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保單價值126,333
元,債務人願以現金72期清償,則6年共計可餘1,159,461元
(計算式:14349×72+126333=0000000)可供清償。核附
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2元,
清償總額1,080,144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5,000
元,
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
為15,00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
之93.16%,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
支出,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至債權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債權係因債務人就職
於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業務
侵占及詐欺取財,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業經刑事判決,債權人與債務人前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903號調解成立,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56,400元,並同意債務人
分期給付,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主張該債權為債務人因故意侵
權行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法應不得減免等語。依本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是債權人橙的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如符合該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債權人未同意減免,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綜觀上開事實,
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