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佾達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更生方案第1期
新台幣921,106元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
拍賣土地案款,
該案款由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分配予
各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宋佾達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新台幣(下同)33,02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
依債務人所提105年5月至106年2月薪資明細表,每月實領薪
資約33,645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3,022元應屬可採。
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亦無可領取之給付,債
務人名下原有四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4)、同段60-1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60-2
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60-6地號(權利範圍1/1),其
中60-6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於105年8月2
日拍定,
拍定金額961,000元,其餘三筆土地經
特別變賣後
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薪資單10份、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彰化
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1,448元外,尚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8年及000年生),每月
支出
扶養費11,448元,及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民國00年生
)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之配
偶103年所得為100,476元,104年所得為209,585元,債務人
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應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債務
人之父於103及104年之所得為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於102
年2月離職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23,584元,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681,600元,債務人陳報因父親
臥病在床,自105年6月聘僱外籍勞工為看護,並提出幫傭看
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為證,債務人陳報與1名手足分擔後,支
付父親扶養費7,000元應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此
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103及104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幫傭
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
附卷可稽。
㈢、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拍賣土地案款961,000
元,其中39,894元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為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影響其逕由該
強制執行
事件受償,其餘921,106元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債務人
名下彰化縣○○鄉○○段○○○號、60-1地號、60-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皆1/4,三筆土地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仍未
拍定,流標底價各為51,200元、153,600元、256,000元,經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
故以該三筆土地流標底價共460,800元為債務人名下土地之
清算價值較為合理
適當。
㈣、依債務人可分配之現金921,106元及三筆土地價值460,800元
,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總額為1,381,906元,債務人每月
薪資33,02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
29,896元,每月餘3,126元可供清償,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72期,並列入執
行案款921,106元,清償總額1,137,106元,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內薪資所得總額為2,377,584元(計算式:33022×
72=0000000),加計財產價值1,381,906元共3,759,490元
,於扣除更生方案6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06,978元
,而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137,106元,約70.76%用於清償。
另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37,106元,雖低
於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總額1,381,906元,
惟考量債務人
之三筆土地皆為持分土地,且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仍未拍定
,若行清算程序是否可順利變價或變價後可否達460,800元
皆
尚非無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無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無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
㈤、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本件僅約70.76%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總清償金額
1,137,106元,債務人之欠款總額雖達2,049,185元,而其中
欠款本金僅785,949元,債務人之還款金額已高於欠款本金
甚多,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
第3目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更生
方案。
三、綜觀
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