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創錦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品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邱創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附卷
足憑。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書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
僅有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額新台幣(下同)1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額187元及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務人之
存款債權不足支應銀行解繳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無分配之
實益,宜返還債務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未上市
,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且變價不易,若選任
管理人並透過鑑價程序後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支出而
無實益,
爰不予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可
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是
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應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本院業就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單之
書面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此有送達證書8紙
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