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王英如
關 係 人 清景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上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34年10月11日,清償
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
債務人清景攝影有限公司
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執有清景攝影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洪上鈞、洪允科、
鍾瑞祝於10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92,500元,
到
期日105年2月22日之
本票2紙,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第2201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
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8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分別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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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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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西門口 │ │436-14 │田│00 │00 │5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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