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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王英如 關 係 人 清景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34年10月11日,清償 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債務人清景攝影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執有清景攝影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上鈞、洪允科、 鍾瑞祝於10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92,500元, 到期日105年2月22日之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第220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8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分別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 ,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西門口 │ │436-14 │田│00 │00 │56.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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