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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黃順施 關 係 人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施為擔保債務,前於民國100年 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492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變更為600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孟義工業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0年12月29日邀第三人嚴沛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及利息,屆期借款 一次清償,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2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同年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 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州鄉 │新興 │ │1468 │田│00 │24 │77.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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