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黃順施
關 係 人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順施為
擔保債務,前於民國100年
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492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變更為600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及
債務人孟義工業有限
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0年12月29日邀
第三人嚴沛汝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2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
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及利息,屆期借款
一次清償,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自10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依前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2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
項、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同年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關係人
迄今仍
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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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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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州鄉 │新興 │ │1468 │田│00 │24 │7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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