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傑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啟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UN AM WATCHARIN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另
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再本票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為付款之
提示,然該本票到期日105年7月10日,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係
在到期日之前,尚不得提示,是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