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特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姿蘭
相 對 人 吳尚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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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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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臺幣) │臺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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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30日 │7,568,578元 │7,386,768元 │未記載 │105年6月13日│CH67133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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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4月18日 │3,570,960元 │3,570,960元 │未記載 │105年6月13日│CH671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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