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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黎蓮即林呈蓉 相 對 人 林瑞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退郵信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相對人林黎蓮即林呈蓉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05年8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3573號函在 卷可憑;另相對人林瑞隆之戶籍已遷入田尾鄉戶政事務所, 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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