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黎蓮即林呈蓉
相 對 人 林瑞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
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
人之
戶籍謄本、通知書、退郵信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
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相對人林黎蓮即林呈蓉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05年8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3573號函在
卷
可憑;另相對人林瑞隆之戶籍已遷入田尾鄉戶政事務所,
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