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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民 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奉裁定為被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 管理人迄今二年餘,其間有關遺產處理文書費用、交通費、 事務費等及報酬略估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爰懇請 鈞院於被繼承人遺產處分後,裁定遺產管理人相當報酬云云 。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 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此固為同法第1183條所明 定。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如 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即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遺產管 理人若未提出其有管理遺產之外觀文件供本院審查,本院自 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2年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 於103年3月25日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固據 提出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本 件聲請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陳報關於處理遺產等 職務執行完畢之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月內,證明已完成民法1179、1180 條所定職務,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 26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執行署)業於 105年8月17日拍賣被繼承人李炳耀之二筆土地完畢,並提出 該署105年8月22日彰執廉104牌稅字第7831號函為證,同時 並請求本院同意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0,000元得於拍賣所得 價金參與分配。惟本院仍認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管理遺產之 行為,亦並提出外觀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並依如下事證, 無從認聲請人有處理委任事務: ㈠查本院102年司繼字第1342號於103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 報處理遺產情況並提出相關文件,該項通知業於103年4月21 日合法送達,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聲請人迄今仍 置之不理,未陳報任何管理情形,此經本院職權調該卷宗查 對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所列報酬明細,其中交通差旅費共12,000元(到 彰化地方法院6次共6,000元;到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0次共 5,000元;到北斗鎮遺產所在地1次共1,000元),惟查102年 度司繼字第1342號於103年3月25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 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本院並無民事或非訟案件繫屬紀錄 ,於民事執行處亦無期日通知或聲請人到場紀錄,聲請人所 述顯係不實,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6件可參。 ㈢再查聲請人所列報酬明細,其中登報費用5,300元,及程序 費用1,000元係第三人李憲欽為102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所支 出,無關聲請人管理遺產行為。 ㈣復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陳報所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單據,其中102年9月21日「彰化縣立殯儀館殯葬費規費繳款 收據」所載繳款人為第三人李宜欣,另於102年9月15日「彰 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使用規費收據」所示繳款人為 第三人李柏賢,形式上均非聲請人管理遺產單據。其餘蓋有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則未記載日期及任何關於被繼承人字樣,且查該 公司並非小規模營業人,係有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依法不 得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部分形式上亦不足採信。 ㈤另查104年間執行署開始執行被繼承人李炳耀所遺土地,無 論自該署查封期日、詢價期日、歷次拍賣期日,聲請人均未 到場,亦或以書狀陳報任何意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署 卷宗查明無誤。 ㈥依聲請人105年8月26日始補正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載, 聲請人自行填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可知聲請人明 知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尚待清償。惟查,經本院職權查詢, 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 稽。且聲請人於明知被繼承人僅遺有上開二筆土地,現於行 政執行署執行中,亦未能即時通知上述債權人參與分配,致 使上開債權人至少就執行費用不能優先受償,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執行署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明知卻未有任何作為,已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明,其未處理委任事務顯然。蓋縱被繼 承人之遺產經行政執行署依法拍賣,若遺產管理人僅單純被 動收受相關執行署文件,即謂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而消極 作視債權人權益受損或其他法定職務廢馳,顯係破毀首揭法 條之遺產管理人制度。 ㈦綜上述事證為據,可認聲請人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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