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司繼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民
事裁定選定為被
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奉裁定為被
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
管理人
迄今二年餘,其間有關遺產處理文書費用、交通費、
事務費等及報酬略估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爰懇請
鈞院於被繼承人遺產處分後,裁定遺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云云
。
二、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
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此固為同法第1183條所明
定。
惟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
受任人如
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即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是遺產管
理人若未提出其有管理遺產之外觀文件供本院審查,本院自
無從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2年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
於103年3月25日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固據
提出該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
本
件聲請時,未依
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陳報關於處理遺產等
職務執行完畢之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7月內,證明已完成民法1179、1180
條所定職務,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
26日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執行署)業於
105年8月17日
拍賣被繼承人李炳耀之二筆土地完畢,並提出
該署105年8月22日彰執廉104牌稅字第7831號函為證,同時
並請求本院同意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0,000元得於拍賣所得
價金
參與分配。惟本院仍認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管理遺產之
行為,亦並提出外觀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並依如下事證,
無從認聲請人有處理委任事務:
㈠查本院102年司繼字第1342號於103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
報處理遺產情況並提出相關文件,該項通知業於103年4月21
日合法送達,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1件
可稽,聲請人迄今仍
置之不理,未陳報任何管理情形,此經本院職權調該卷宗查
對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所列報酬明細,其中交通差旅費共12,000元(到
彰化地方法院6次共6,000元;到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0次共
5,000元;到北斗鎮遺產所在地1次共1,000元),惟查102年
度司繼字第1342號於103年3月25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
炳耀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本院並無民事或
非訟案件繫屬紀錄
,於民事執行處亦無
期日通知或聲請人到場紀錄,聲請人所
述顯係不實,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6件
可參。
㈢再查聲請人所列報酬明細,其中登報費用5,300元,及程序
費用1,000元係
第三人李憲欽為102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所支
出,無關聲請人管理遺產行為。
㈣復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陳報所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單據,其中102年9月21日「彰化縣立殯儀館殯葬費規費繳款
收據」
所載繳款人為第三人李宜欣,另於102年9月15日「彰
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使用規費收據」所示繳款人為
第三人李柏賢,形式上均非聲請人管理遺產單據。其餘蓋有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則未記載日期及任何關於被繼承人字樣,且查該
公司並非小規模營業人,係有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依法不
得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部分形式上亦
不足採信。
㈤另查104年間執行署開始執行被繼承人李炳耀所遺土地,無
論自該署
查封期日、詢價期日、歷次拍賣期日,聲請人均未
到場,亦或以書狀陳報任何意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署
卷宗查明無誤。
㈥依聲請人105年8月26日始補正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載,
聲請人自行填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可知聲請人明
知被繼承人有
上開債權尚待清償。惟查,經本院職權查詢,
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本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
稽。且聲請人於明知被繼承人僅遺有上開二筆土地,現於行
政執行署執行中,亦未能即時通知上述債權人參與分配,致
使上開債權人至少就
執行費用不能優先受償,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執行署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明知卻未有任何作為,已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明,其未處理委任事務顯然。蓋縱被繼
承人之遺產經行政執行署依法拍賣,若遺產管理人僅單純被
動收受相關執行署文件,即謂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而消極
作視債權
人權益受損或其他法定職務廢馳,顯係破毀
首揭法
條之遺產管理人制度。
㈦綜上述事證為據,可認聲請人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