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9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400號
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
案。
嗣聲請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確定之
支付
命令,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
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所
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
」,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
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
97年登記
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
參照)。末
按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
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已取得102年
度司促字第3516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等情,經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司促字第
3516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查無誤。
是以,聲請人既於假扣押裁
定所保全之全部請求,於104年2月17日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規
定),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支付命令以
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則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
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
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