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鳳即柯謝芯騏 人 相 對 人 柯有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參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5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 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15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