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鴻伸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雄
相 對 人 陳水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5號
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3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卷宗,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