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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鴻伸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雄 相 對 人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5號 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3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卷宗,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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