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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水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青 相 對 人 王永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全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7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7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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