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水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雨青
相 對 人 王永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
,全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7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7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