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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游達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 決,提存新臺幣433440元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 以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 理人。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向翊 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存證信函,所列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焜,惟查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焜霳非鄭焜,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 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森展公 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 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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