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游達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
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
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
決,
提存新臺幣433440元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
以終結,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
法定代
理人。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所載,聲請人向翊
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存證信函,所列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焜,
惟查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焜霳
非鄭焜,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送達,
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
上開說明,本
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森展公
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上
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