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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相 對 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台 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就訴訟 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9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 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1,06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共預納訴訟 費用17,350元【計算式:7600+9750=17350】。依前揭本 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 用為1,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2653× 7600=11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第 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15元,相對人應負擔本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為16,235元【計算式:00000-0000=16235】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23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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