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相 對 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
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就訴訟
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9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
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1,06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共預納訴訟
費用17,350元【計算式:7600+9750=17350】。依
前揭本
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
用為1,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2653×
7600=11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第
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15元,相對人應負擔本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為16,235元【計算式:00000-0000=16235】
。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23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