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千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
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對
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蔡明志、紀金標、紀品仰、
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回執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
8月29日及同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催告上
列相對人之郵件回執,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尚
難認定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
上開相對人。另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3月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提
對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5日催告之郵件回執,
係向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陸巨君為送達,經本院於同年9月
1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該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陳報
清
算人事件,如有,應提出送達清算人之郵件回執;如無,則
應提出催告各股東之郵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
惟聲請人
迄今尚
未補正,尚難能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此外,聲
請人亦未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