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 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事件供擔保後,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蔡明志、紀金標、紀品仰、 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回執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 8月29日及同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催告上 列相對人之郵件回執,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尚難認定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上開相對人。另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3月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提 對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5日催告之郵件回執, 係向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陸巨君為送達,經本院於同年9月 1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該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陳報清 算人事件,如有,應提出送達清算人之郵件回執;如無,則 應提出催告各股東之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聲請人今尚 未補正,尚難能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此外,聲 請人亦未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