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和澍
法定
代理人 蔡兆瑋
聲 請 人 蔡炳昌
蔡劉幸娥
相 對 人 蕭瑞邦
相 對 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炳昌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劉幸娥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和澍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
、839號、8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