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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和澍 法定代理人 蔡兆瑋 聲 請 人 蔡炳昌       蔡劉幸娥 相 對 人 蕭瑞邦 相 對 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炳昌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劉幸娥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和澍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 、839號、8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838號、839號、84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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