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李美連
相 對 人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季媖
相 對 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相 對 人 周清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壹仟貳佰柒拾元相
對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諭知訟費用由
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其中千分之七十七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四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七十七上訴人葉
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相對人周清港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6640元;則依
前揭歷審判決主文,相對人四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88元【
計算式:36640*45/100=16488】,其中之1270元【計算式
:16488*77/1000=12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