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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李美連 相 對 人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季媖 相 對 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相 對 人 周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壹仟貳佰柒拾元相 對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訟費用由 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其中千分之七十七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七十七上訴人葉 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相對人周清港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6640元;則依前揭歷審判決主文,相對人四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88元【 計算式:36640*45/100=16488】,其中之1270元【計算式 :16488*77/1000=12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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