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游達成
相 對 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焜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433,440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
因
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
上開條文之訴
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
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
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9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職權通
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
兩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
,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確定。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
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6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