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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游達成 相 對 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433,44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 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 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 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9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職權通 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 ,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確定。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 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6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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