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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 元,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 對人等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並未提出相對人陳炳南 、林余擱、林政、趙冠至之印鑑證明,關於相對人樺勝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大小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不符,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同意書之真正。此 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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