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榮吉
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
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
元,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提
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
對人等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惟並未提出相對人陳炳南
、林余擱、林政
諭、趙冠至之印鑑證明,關於相對人樺勝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大小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不符,本院
乃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聲請人
迄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同意書之真正。此
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