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聖輝
聲 請 人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仁
相 對 人 謝坤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明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被告謝坤程負擔。」相對人謝坤程
不服提起
上訴,其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62元(計算式:
103872*3/10=31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