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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聖輝 聲 請 人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相 對 人 謝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明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謝坤程負擔。」相對人謝坤程 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62元(計算式: 103872*3/10=31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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