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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王聖輝 異 議 人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相 對 人 謝坤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謝坤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比例應為十分之七,鈞 院誤為十分之三,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算之情 形,爰聲明異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 機械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謝坤程負擔。」 相對人謝坤程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2710元(計算式:103872*7/10=7271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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