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王聖輝
異 議 人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仁
相 對 人 謝坤程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謝坤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比例應為十分之七,
鈞
院誤為十分之三,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算之情
形,
爰聲明異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
經查,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
機械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被告謝坤程負擔。」
相對人謝坤程不服提起
上訴,其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2710元(計算式:103872*7/10=7271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