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温哲選
相 對 人 金九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駿承
人
相 對 人 黄金柱
相 對 人 黄貴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捌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
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3份
等件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卷
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