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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温哲選 相 對 人 金九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駿承 人 相 對 人 黄金柱 相 對 人 黄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捌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 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3份 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卷 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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