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財賓
相 對 人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吳至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另按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
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
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
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
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
全字第558號實施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撤銷並業已確定,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月8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動產
查封登記並返
還原查封之動產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請求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無不符。
惟查,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後,以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通知未定有期間,依
前揭說明,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