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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相 對 人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吳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另按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 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 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 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 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 全字第558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撤銷並業已確定,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月8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動產查封登記並返 還原查封之動產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無不符。惟查,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後,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通知未定有期間,依前揭說明,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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