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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 相 對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建 相 對 人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員簡 字第16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北邑營造有限公司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90元、 鑑定費96,000元,共支出訴訟費用105,090元,相對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08元,聲請人及相 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 119,198元(計算式:105090+14108=119198),則相對人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99元(計 算式:119198×1/2=59599),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 =45491),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陳報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 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 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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