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寶
相 對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建
相 對 人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員簡
字第16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提起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北邑營造有限公司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90元、
鑑定費96,000元,共支出訴訟費用105,090元,相對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08元,聲請人及相
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
119,198元(計算式:105090+14108=119198),則相對人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99元(計
算式:119198×1/2=59599),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
=45491),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陳報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
其他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
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