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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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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榆樺 複代理人  柯毓榮 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黃相文 訴訟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莊敬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105年5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福興鄉公所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511,0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511,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主張被 告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鄭全桓於104 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運輸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間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時,該 橋樑坍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無法營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第3目、第10款第1目:下列 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三 )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十、關於交通及觀光 事項如下:(一)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3款、第17點 第1款:十四、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三 )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 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十七、交 通管制設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規定,分為標誌、標線、號誌三種,其設置原則除上述 規則所規定者外,規定設置原則如下:(○○○區○路○ ○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誌、標線, 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其應設置之號誌,由公路管理機關 與地方政府協商辦理。地方政府為配合號誌應增設之標誌 、標線,得協調公路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 法第26條: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 辦理。」。依上開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屬事故發生道路 及排水溝之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且對於未設置限制重量 標誌之疏失,亦有怠於行使之情事。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公路附屬 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公路 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 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十四 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所設排水 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 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 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 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 、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二、市 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 辦理之。」等規定可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 公所)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對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 (三)再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2款:十四、 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公路兩側灌溉 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但一側溝壁兼具保 護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併管理。 如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修復。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點第1、2款、第 51點:三十二、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 適用範圍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 五十一、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 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 負責。」等規定,系爭橋樑斷裂處看似屬臺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設施護岸時一併設置,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有維護之 義務,是其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 償責任。 (四)因該縣道橋樑由被告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彰化農田 水利會管理,其等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設置有所欠缺, 未定期維護或修繕,亦未為任何警語標示,導致訴外人鄭 全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橋樑時,發生坍塌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及修車期間不能運送之工作損失。 (五)系爭車輛因上開橋樑坍塌而陷落,需以吊車吊起車輛之費 用21,000元、維修車體之費用157,470元、系爭車輛與台 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間有成品運輸合約,因車 損維修期間,致不能運輸所造成損害為332,548元【( 181,647+151,625+112,859+172,747+168,852+ 156,322+194,716+191,424)÷4=332,548】,總計原 告因系爭橋樑坍塌陷落而造成之損失為511,018元。從而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及法定利息。至被告抗辯系 爭貨車有超載或因司機駕駛不當等情,惟原告貨車平均一 個月一次出入該橋樑,約已一年,系爭橋樑並無任何標誌 ,且寬度足供車子進入,又系爭車輛本身淨重12.1公噸, 事故發生當日僅載重3.1公噸之飼料,而事故發生當時, 飼料已經卸貨,並無超載之情,故應係系爭橋樑年久失修 ,並非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不當或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18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13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橋樑,經詢問 彰化農田水利會福興工作站該排水路為麥嶼厝中排二(下稱 中排二),依福興工作站灌溉區域平面圖可知,系爭橋樑跨 越中排二,北側連接彰34鄉道,南側連接一般村里道路。 2、系爭橋樑毀損後係由福興鄉公所修繕,但年限已久,無法得 知當時由何人施作,惟查系爭橋樑之設施位置與功能屬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下稱灌溉管理要點)第32條第1 款之架設橋涵,且屬該灌溉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連 接公路與產業道路、農路、村路及街道之公共設施。另依灌 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 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 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而系爭橋樑與相連結之砌石護岸 之整體性與設置一致性判斷(彰化農田水利會福興工作站灌 溉區平面圖標示為第七支線排水構造型式判斷),則設置與 管理權應屬彰化農田水利會。 3、系爭橋樑坐落位置為1359地號交通用地,屬未完成開闢計畫 ,經台灣省政府52年9月5日府交一字第81740號公告實施之 34鄉道,公告寬度為12M,系爭橋樑是否屬公告鄉道範圍內 ,請法院查明。 4、縱認福興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惟系爭車輛違反載重規則,且 有可能是司機操作不當而致事故發生,又原告車體損害維修 費用中車輛拆吊、按裝費用42,000元、大樑校正45,000元, 是否偏高及是否必要,原告未提出維修紀錄及公會統一標準 ;又車輛維修期間不能運輸所造成損害332,548元,係原告 以該車輛104年1-4月營業收入平均後,以1個月計算,惟原 告未提出維修紀錄,無法得知維修期間是否為一個月,且維 修廠維修派工是否積極無遲延,故營業收入減損應依維修紀 錄依實際維修天數計算,而非逕以依平均營業收入計算。另 參閱原告所提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與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被告誤載為057-HK)所簽訂之成品運輸合約第5 條約定運費標準包含油資,而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並未發車 ,即無使用油料之需求,原告關於車損維修期間所造成之損 害應扣除油料費用。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司機是否經原告 指派其他工作(如派其他閒置車輛由該司機駕駛運送),分 攤原告之業務需要,維持原告業務收入,如是,則原告因運 送契約之預期履行利益亦應扣除司機其他車輛維修期間貢獻 於原告之業務收入。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彰化縣政府: 1、橋樑設置不需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橋樑位於水利會所有 水利構造物上,系爭橋樑延伸銜接道路位置性質上屬一般村 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所在地鄉公所(105年11月7日 函),該橋樑並非位於公路法之公路,自無公路法與其管理 要點之適用,且系爭橋樑坐落位置並非在彰化縣政府轄管道 路範圍,其跨越之渠道亦非彰化縣政府轄管之區域排水,其 位處連接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系爭橋樑跨越之渠 道所連接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均非彰化縣政府,是彰化 縣政府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於 法無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1、按「地方制度法第20款第6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 路之建設及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 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 鄉(鎮、市)公所。二、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1款、第5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由上開 規定可知,道路所設橋樑為道路附屬之設施或工程,應依所 屬道路而區分其權責管理機關。查原告所指系爭橋樑並非彰 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屬該處道路附屬設施 或工程,應由該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是系爭橋樑所連接之道 路為彰化縣○○鄉○○村里道路,管理機關自屬福興鄉公所 。至系爭橋樑雖跨越排水溝連接1359、1561地號土地,惟該 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 ,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足見系爭橋樑應為道路附 設之排水溝,而非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且提出農田水利 會105年7月26日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上開1359地號土 地及1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福興鄉公所稱系爭橋 樑為農田水利會於施設護岸時一併設置云云,並非事實。且 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福興鄉公所派員維修,足見福興鄉公 所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 2、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橋樑設置有何瑕疵或老舊欠缺管理維護等 足認公共設施有缺失之證據,自難認系爭橋樑有何設置管理 之缺失。又系爭車輛為運送飼料之大貨車,車體明顯沉重, 恐逾10噸之重量,且看系爭橋樑寬度,亦僅能容該車輛單獨 通行,則上開橋樑於系爭車輛通行時坍塌,顯係因大貨車過 於沉重,導致僅能通行一般車輛之系爭橋樑坍塌。是原告所 受之損害,顯與系爭車輛之重量有關,導致系爭橋樑坍塌, 應自負其責,不應向管理機關請求。再者,系爭車輛行經之 道路,位於一○○○區○村里道路,依通常情形,該道路及 附屬橋樑之設置及維護,只須達到可供農業或一般車輛通行 使用之目的即可,無須施設至可供如系爭車輛之大貨車通行 ,是系爭橋樑縱使無法承受系爭車輛通行,亦難認屬施設之 瑕疵或維護管理缺失。退步言之,縱認管理機關對系爭橋樑 有設置或管理缺失,因系爭車輛車身及負載沉重,司機於行 駛道路時,對於行經道路之高度、寬度或橋樑承重,應注意 是否適於系爭車輛通行,原告司機明知所載物品及車身沉重 ,卻未注意及此,仍通行位於農業區之系爭橋樑,顯與有過 失,視同原告亦有過失,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 3、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國家賠償事件應有適用。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一個月之 所得運費損失332,548元,自屬無據。況本件未見原告提出 無法依約運輸之證據,則其是否確有未履行運輸合約之情事 ,亦有可疑。再者,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應扣 除運輸必要成本費用,其淨盈餘始屬所得利益範圍,原告一 概將運費收入列為所失利益,即有未合。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退萬步言,若認彰化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根據原 告所提車輛維修單據,除「立管底坐固定換新及校正組裝費 」、「後保險桿大樑校正」、「噴漆」、「大樑校正」為工 資58,000元,其餘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99,470元,應予折舊 計算。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僱用之司機訴外人鄭全桓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駕駛051-HK大貨車為運送飼料行經1359地號土地及1561 地號土地間之橋樑,因系爭橋樑坍塌,導致原告車體受有 損失。 (二)系爭橋樑下方溝渠為麥嶼厝中排2,而系爭橋樑連接之土 地為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 (三)因系爭橋樑斷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農田水利會105年3月9 日、福興鄉公所於105年3月29日、彰化縣政府於105年4月 27日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維護有缺失,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通過時,因系爭橋樑斷裂、坍塌,車體因而 受損並造成其營業損失等情,雖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 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吊車發票、維修單據費用影本、 成品運輸合約等影本、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則 均否認其為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維護機關,而不負國家賠償 義務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國家賠償法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下列各款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公路附屬 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公路 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 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 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十四 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所設排水 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彰化縣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 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 路。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 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 、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二、市 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 辦理之。」等規定可知,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 興鄉公所)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管理權責之主管機關。查 系爭橋樑位於水利會所有水利構造物上,系爭橋樑延伸銜 接道路位置性質上屬一般村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 所在地鄉公所,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7日函在卷可證 ,可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橋樑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之責。另查,被告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亦自承系爭橋樑跨越中排二,北側連接彰34鄉道, 南側連接一般村里道路,而村里道路之權責為所在地鄉公 所。且系爭橋樑毀損後係由福興鄉公所修繕,其若非為管 理機關,何需由鄉公所修繕?至福興鄉公所引用灌溉排水 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主張「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 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 云云。然其並未能證明系爭橋樑為農田水利會所興建,上 不足認定農田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橋樑 坍塌、斷裂,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橋樑為 連接1359地號土地及1561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按設置位 置觀之,應係作為供通行前皆兩道路用地之橋樑,足認系 爭橋樑係作為一般通行之用。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運送飼料而通行系爭橋樑 ,於卸貨後退出系爭橋樑時,系爭橋樑方斷裂云云。惟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橋樑為 彰化縣政府設置云云,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上開橋樑究 係何一機關所設置,亦不知何時所設置,更遑論該橋樑建 造之初,究有無瑕疵或存有何等瑕疵,原告就此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五)次查,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究有無欠缺?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因該縣道橋樑由被 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管理,其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所欠 缺,未定期維護或修繕,亦未為任何警語標示,導致原告 之司機鄭全桓行經系爭橋樑時,發生坍塌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體受損現場照片、吊車發票 、維修單據為憑,核與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陳: 系爭橋樑並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屬 該處道路附屬設施或工程,應由該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是系 爭橋樑所連接之道路為彰化縣○○鄉○○村里道路,管理機 關自屬福興鄉公所。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福興鄉公所派 員維修,足見福興鄉公所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等語相符, 亦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辯:爭橋樑所連接之道路為彰化縣○ ○鄉○○村里道路,管理機關自屬福興鄉公所等語一致,足 認管理機關為被告福興鄉公所,而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或被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至系爭橋樑雖跨越排水溝連接1359、 166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足見 系爭橋○○○鄉○○村里道路附設之附屬設施,而非農田水 利會之灌溉溝渠。被告福興鄉公所稱系爭橋樑為被告農田水 利會於施設護岸時一併設置云云,尚難採信。 (六)另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橋樑坍塌而 陷落,須叫吊車吊起車輛之費用21,000元、維修車體之費 用157,470元、系爭車輛與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廠間有成品運輸合約,因車損維修期間,致不能運輸所 造成損害為332,548元,總計損失為511,018元云云。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吊車費用21,00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 2、車體維修費用157,47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82年8月2日領 照,有行車執照可證,至事故發生104年5月12日,使用已逾 21年,又其維修工資為116,95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即40520 0元,此有維修計費單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行政院公 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自82年8 月2日領照,至事故發生104年5月12日止,使用已逾21年,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其殘值不足一成,應以一成計即4052元, 加上工資116,950元,共121002元。 3、營業損失332,548元部分:按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 國家賠償事件應有適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僅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 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一個月之所得運費損失332,548元,自 屬無據。況本件原告所提之誠品運輸合約影本屬私文書,兩 造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即本件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況原告未能提出無法依約運輸之證據,其是否有其他車輛 足以運送?則其是否確有未履行運輸合約之情事,亦有可疑 ,其主張即難採信。再者,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運輸必要成本費用(如油料),其淨盈餘始屬所得 利益範圍,原告未提供運輸必要成本費用,一概將運費收入 列為所失利益,即有未合。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32,548元 云云,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就被告彰化縣○○鄉○○於○○路段所為管理缺 失,所受之損害即拖吊車費21000元、車體維修費12002元, 共計142002元部分,其餘請求,自無所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辯稱係原告之司機鄭全桓行經系爭橋樑時,明知系爭 車輛為運送飼料之大貨車,車體明顯沉重,依系爭車輛淨 重12.16公噸、載重10.84公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參),且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日進 入系爭橋樑時,系爭車輛淨重12.1公噸、載運飼料重約 3.1公噸等情,則系爭車輛經過系爭橋樑時已逾15噸之重 量,而觀諸系爭橋樑寬度,亦僅能容一般車輛單獨通行, 則上開橋樑於系爭車輛通行時坍塌,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貨車過於沉重有關,導致僅能通行一般車輛之系爭橋樑坍 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車輛之重量有關,導致 系爭橋樑坍塌,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行 經之道路,位於一○○○區○村里道路,依通常情形,該 道路及附屬橋樑之設置及維護,係供農業或一般車輛通行 使用之目的,原告自承其僱用之司機鄭全桓駕駛系爭大貨 車行經系爭橋樑,平均每月一次經由系爭橋樑通行運送飼 料達一年之久,自當知系爭橋樑已經老舊,僅供農業或一 般車輛通行使用,而非供車身淨重12點1公噸之大貨車載 運貨物之用,其應注意系爭橋樑是否無法承受系爭車輛通 行。本件因系爭車輛車身及負載沉重,司機於行駛道路時 ,對於行經道路之寬度或橋樑承重,殊未注意是否適於系 爭車輛通行,原告之司機明知車身沉重,竟殊未注意,仍 通行位於農業區之系爭橋樑,顯與有過失,其為原告之使 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應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如上所述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 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99401元(000000元×70%=99401元,元以下4捨 5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就系爭橋樑 之管理有上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給付9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 、彰化縣農田水利會連帶賠償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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