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粘禮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發交通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01元,應徵
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