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粘禮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發交通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7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