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周O珍
周O綺
周O義
上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周O燦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周O盛
上1人之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被 告 周O美
周O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訴時,聲明
主張:「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周O遺產為原告與被告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3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周O
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確認原告周O珍、周O綺、周
O義就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十分之一之特留
分權利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 年6 月9 日原告
復具狀變更訴訟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06 年7 月6 日原告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O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告周O燦、周O展應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
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1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
5 月18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兩造就
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減縮或擴
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產
分割之財產清算,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
,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
O所立
代筆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而對被繼承人
周O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關於被繼承人周O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
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
確定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
明。
三、被告周O美、周O展、周O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與原告3 人之父周O
華為被繼承人周O之子女,周O配偶周陳O於97年9 月24日
死亡,被繼承人周O之長子即原告3 人父親周O華於100 年
1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O則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被
繼承人周O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是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4條規定,於被繼承人周O
過世後,原告3 人
代位繼承原告3 人父親周O華之
應繼分,
是應繼分為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均各為五
分之一,原告3 人亦合取得五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周O生前
於99年2 月25日立下第一份
公證遺囑,後於102 年10月2 日
變更
系爭遺囑部份內容而立下第二份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土地由被告周O盛單獨
繼承、編號3 至12之土地及房子由被告周O燦及被告周O展
2 人共同取得。
㈡本件中原告主張原告3 人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周O所留遺產
的十分之一,而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 至12不動產所為鑑定價額共O臺幣(下同)13,487,0
66元,加計編號13至16金融機關存款1,219,789 元,被繼承
人周O所留遺產合計至少14,706,855元,故原告3 人之特留
分價額至少是1,470,686 元(14,706,855元x1/10 =1,470,
6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
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金融機關存款1,219,789 元,縱
全部歸原告取得,亦不足原告之應得特留分1,470,686 元,
是被繼承人周O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
原告3 人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25條規
定,請求自被告周O盛、周O燦及周O展所繼承之遺產中扣
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亦即被繼承人周O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遺產分割之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
所載,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
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由被告周O盛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九。
⒉附表一編號3-8 及10-12 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由被告周O燦、周O展2 人取得應有部分
十分之九。
⒊附表一編號9 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55,590元,被告
周O燦、周O展2人取得500,310元。
⒋附表一編號13之中華郵O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存款996,33
0 元部分,由原告周O義單獨取得105,000 元,原告3 人取
得89,133元,被告4人取得802,197元。
⒌附表一編號14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款222,628 元部分,由
原告3 人取得22,263元,被告4 人取得200,365 元。
⒍附表一編號15合作金庫商業銀O和美分O存款487 元部分,
由原告3 人取得48元,被告4 人取得439 元。
⒎附表一編號16第一商業銀O和美分O存款344 元部分,原告
3人取得34元,被告4人取得310 元。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並
不可採,敘明如下:1.按彰化縣○○鄉○○段○○○○ ○號土
地(即被告
答辯狀中所述三分多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為原
告父親周O華,嗣周O華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周
O義繼承為所有權人,亦即第847 地號土地並非是被繼承人
周O
贈與給原告周O義,並非遺產的一部分。2.依被告土地
謄本所示,原告父親周O華是在59年11月24日基於買賣關係
向
第三人購買取得第847 地號土地,並非是贈與。3.次查,
原告父親周O華自國小畢業後即遠赴東部打拼工作,並供被
告周O燦、被告周O展能無後顧之憂繼續升學就讀初中或專
科畢業當警察,故原告父親周O華於59年間當有足夠
經濟能
力購買取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4.又被告
所提90年間的代筆遺囑中記載○○○鄉○○段第847 地號所
有權全部早已贈與給長男周O華」一事,是代筆人錯誤闡述
,此由被繼承人周O在99年公證遺囑第肆大點的第二點明確
記載「撤回該遺囑全部」可資為證。
㈤退步言,縱使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是被繼承
人周O贈與給原告父親周O華,然原告否認贈與的原因是基
於結婚、分居或營業:1.按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可
知,只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時才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
父親周O華是在59年11月24日取得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然卻是在66年1 月24日始結婚,中間相隔近7
年,
足證被告所述第847 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周O基於結婚
贈與給原告父親周O華…
云云,顯屬無稽。2.證人柯焜耀、
周佳煌之證詞
顯有偏頗,並不可採。就系爭遺囑內容及變動
理由詢問時,證人柯焜耀均是證稱不知道、忘記了,後於被
告詢問時卻又能清楚供稱系爭遺囑變動的理由,證人柯焜耀
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當有疑義。經
勘驗系爭遺囑之光碟內
容,可知被繼承人周O在立遺囑時從未說過第847 地號土地
是遺產的一部分而應扣除,且也無
公證人說土地已經贈與給
他了,不是遺產,所以簡單帶過之情事,足證柯焜耀之證詞
顯屬杜撰,
不足採信;另證人周佳煌雖證稱在平常在聊天時
有聽過長輩說將土地贈與給周O華之原因是要讓周O華娶老
婆用的…,惟證人周佳煌並不知曉土地的地號,且無法證明
被繼承人周O在立系爭遺囑時有無說過相同話語,是縱使證
人周佳煌曾在平常聽過長輩說將土地贈與給周O華之原因是
要讓周晉華娶老婆用的話語,然長輩平日的聊天可能是基於
面子或愛護子女或隨口說說,理由不一,實不足以作為彰化
縣○○鄉○○段○○○○ ○號土地是被繼承人周O贈與給周晉
華作為結婚用之
佐證。3.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本件中,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內容中均無第847 地
號土地是屬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或是因原告父親周O華結婚
、分居或營業時所為贈與之任何記載,是系爭遺囑及系爭遺
囑中文字既已明確表示被繼承人周O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周O遺產中歸扣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4 人答辯以:被繼承人即周O生前於99年2 月25日立下
公證遺囑無誤,但長子周晉華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後、父
親(被繼承者)另立遺囑,102 年10月2 日變更由原告周O
義所持部分1/2 全部撤回,更改由周O盛單獨
持有繼承,唯
恐日後周O盛於家父百年後(被繼承人)顧及周O盛之生活
、醫療、養護等雜費無所依靠才另立遺囑,且家父之觀念(
長孫如屘子)周O義早分得家產中土地三分多,且不願意分
擔周O盛(無法自理生活之O為人)生活、養護、醫療雜費
用,周O之遠見及今日之爭執O為下另立並單撤回周O義之
部分,
堪稱防止原告今日之訴訟,亦是長者之經驗累積成今
智慧之結晶,實屬父親心細所觀。
㈡被告周O燦答辯以:
原告等人之父親於59年11月,即自被繼承人周O因結婚贈與
取得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應歸扣為遺產之一部分:
⒈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於59年11月2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等人之父親周O華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然當時周O華僅為16歲(00年00月0
日生)顯然無
資力購買
上開土地,且依周O於90年3 月1 日
所作公證遺囑,即言明○○○鄉○○段第847 地號所有權全
部早已贈給長男周O華」,顯見該筆土地確為周O贈與長子
周O華
無訛。
⒉又我國早年為傳統農業社會,係以長子、長孫為家庭生活之
重心,當時長子周O華已係16歲之人,周O為使長子早日成
家立業,直接將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登記予長子周O華,作
為「娶某本」(臺語),亦與我國傳統習俗相符,況周O於
90年第一份公證遺囑中,先表明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已贈與
長子周O華,於原告所提第三份公證遺囑中,再表明「周O
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即847 地號土地),顯
然有將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且事實上周O華
於66年1 月24日即與卓金秀結婚,隨後並生有原告等3 名子
女。
⒊
是以,原告等人既係代位繼承長子周O華之應繼分,則周O
生前因結婚而贈與長子周O華之847 地號土地,自應歸扣作
為遺產之一部分,計算其價值。
⒋立遺囑人周O102 年10月2 日公證處,影音光碟中提出周O
義不願意分擔周O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
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確保日後周O盛於我去世後生活有
所依靠,○○○鄉○○段52、53地號2 筆土地,全部由吾子
周O盛單獨繼承,並指定柯焜耀代書為遺囑執O人,此有錄
影光碟可證。
⒌原告無非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三90年間的代筆遺囑中,記載
伸港伸仁路第847 地號所有權早已贈與長男周晉華一事,是
代筆人錯誤闡述,然上開事實代筆人柯焜耀及
見證人周佳煌
已到庭作證,況依原告所提證物四之
公證書,亦詳細記明「
…周O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顯見並無錯
誤撤回之情形。
⒍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且依歸扣土地之價值計算,原告先前取得之遺產已超出其
特留分之範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周O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周O義、周O綺、周O珍3 人共五分
之一,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各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範圍關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01
至10至12,動產部分即編號13至16部分不為爭執。附表一編
號09之土地已售出。
㈢被繼承人周O生前無投保壽險紀錄之事實。
㈣由原告周O義墊付之喪葬費用105,000元。
㈤被繼承人周O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之價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周O燦就上列
兩造不爭執事實均在庭無意見
,而被告周O美、周O展、周O盛則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前
,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05-116 頁)、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10-20 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並有伸港鄉農會回函(見本院
卷㈠第195-196 頁)、中華郵O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㈠第197-198 頁)、各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199-23
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O和美分O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4
頁)、第一商業銀O和美分O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可
參,自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兩造爭執事項為:1.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即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否列為被繼承
人周O之遺產範圍?2.被繼承人周O於102 年所為公證遺囑
,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是為特種贈與,應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遺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否屬特種贈與以特
種贈與當時是否因「受贈人有結婚、分居、營業」為要件,
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
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適用,故不O任意擴大解
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73條第2 項所謂扣除權之O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
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
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
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
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
無
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系○○○鄉○○段第847 地號土地雖於59年1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長子周O華名義,惟該買賣成立
時,原告父親周O華(係43年11月5 出生)年僅16歲,該土
地於66年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元,面積3512平方公尺
,總價值為26萬3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依當時之物價,實難想像甫滿16歲之人有此能
力購買。再者,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長男周O華於89年因車
禍頭部受傷,90年1 月29日經本院
裁定宣告禁治產(見本院
卷㈠第250 頁之本院89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裁定),而被繼
承人周O經法院
認證於90年3 月1 日口述由見證人柯焜耀代
筆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㈠第142-144 頁)中書特別記載「
於本人去世後將所有不動產(除坐落○○○鄉○○段第847
地號面積0.3512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與長男周O華外)分
配繼承如左…」,並有另2 名見證人簽名於上,準此,若果
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周O華所購買,衡諸常情,其父周
O焉有於周O華為禁治產宣告1 個多月,即以代筆遺囑預為
財產分配,並於代筆遺囑中特別指明系爭不動產是為被繼承
人周O所贈與,由此足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周
O華買賣取得,應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周O於
59年贈與原告之父周O華無訛。
⒊又系爭土地雖於5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之
父周O華所有,周O華於100 年1 月23日去世後,即由原告
周O義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1 頁)。
惟查,被繼承人周O於
90年3 月1 日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中提及「…除坐落○○○鄉
○○段第847 地號面積0.3512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給長男
周O華外…」(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復於102 年10月2
日變更99年2 月2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中提及「…因周O義業
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地…」(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可
知
上揭847 地號土地雖以買賣原因直接登記為被繼承人周O
之長子周O華名義,實為被繼承人周O所贈與已如前述,而
被繼承人周O就
前揭90年之代筆遺囑裡提及已贈與之土地之
事,再於102 年因其長子周O華死亡(100 年1 月23日歿)
後財產由長孫即原告周O義繼承後,重申此不動產已贈與並
再次以公證遺囑更改先前99年所為遺囑內容,由此益
臻被繼
承人周O就贈與系○○○鄉○○段第847 地號土地予原告父
親周O華之真意,確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中無疑
。
⒋再證人即90年經認證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99年及102
年公證遺囑見證人柯焜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3 次遺囑的時候,公證人在場時,你也都在場?)是。」(
問:102 年公證書第2 頁第二項第一點,其中有寫到周O義
業已自家產中分三分多的土地,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周O
義已經分得伸仁段一筆三分多的土地了。」「(問:被繼承
人為何要在遺囑內特別講這句話?)就是認為那筆土地分給
他之後,應該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所以才要從遺產中扣除。
」「(問:為何要在90年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寫847 地號的土
地0.351 公頃已經贈給長男?)這筆土地已經送給長男周O
華,作為結婚開銷之用,而這筆土地已經是遺產的一部分。
」「(問:這一筆土地與第三份遺囑中講的周O義分得三分
多的土地,講的是同一筆土地嗎?)是同一筆土地。」「(
問:為何周O在這2 份遺囑裡面,都要特別強調周晉華或周
O義已經取得三分多的土地?)他過世之後,這筆土地要列
入遺產裡面。」等語明確;另證人即90年經認證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周佳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提到
某土地已經贈與給周O的長男周晉華?)有提到。」「(問
:是否還記得當初提到的情形如何?)地號我不清楚,下庄
一個田地。」「(問:多大的田地?)兩、三分地。」「(
問:何時給的?)我不知道。有來我家講過。」「(問:為
何老早贈與給他,是否知道?)長輩聊天我聽到的,O華長
得不高,要讓他娶太太用的。」「(問:在做這次遺囑時,
還有提到這件事嗎?)平常在聊天都會提到這件事情,遺囑
當天有無提到,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明確,以上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
可稽。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繼承人周O於102
年為公證遺囑時之影音光碟,畫面出現公證人、周O及兩位
見證人,錄影時間10分40秒左右,周O本人與公證人應對如
流,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回答公證人的提問,都能夠妥適回
應,最後公證人再次宣讀與周O變更遺囑的相關內容,由周
O確認無誤後簽名該遺囑上,其錄影中之對話內容如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出之遺囑公證內容口譯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並酌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遺囑公證內容,周
O提及「周O義是我大兒子的兒子,算我的孫子,我過繼
1500坪,也就是3 分多土地給他,現在是他的名字,…」、
「我3 分多土地已經過繼給他了,但是怕他以後不幫忙扶養
這個小叔叔,所以我要把52、53這塊土地跟這棟房子過繼給
周O盛,在我死後有所依靠。」
等情,有
訊問筆錄、影音光
碟
暨語音譯文
在卷可稽。綜此,原告之父周O華於59年取得
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周O為其長子周晋華日後結婚所
為,否則焉會在多次財產預為分配之遺囑中一再重申「已分
得系爭土地」之語,被繼承人周O於59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之父周O華,且係為周晋華日後結婚而為,
應堪信為
真實。又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此應繼分自
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由此可知原告分割繼承其父周O
華受贈之系爭土地係仍屬遺產先付,按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歸扣為應繼遺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㈣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O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O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
,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
其遺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
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如上述,每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周O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28,973,171元(計算式:0000
000+897000+0000000+0000000+43431+0000000+895+392940
+555900+482+3570+ 19800+996330+222628+487+344+00000
000=00000000)扣除周O義先O墊付之喪葬費105,000 元,
被繼承人周O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28,868,171元。原告先父
周O華生前因結婚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即14,246,516
元,已故周O華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周O珍、周O義、周O
綺之全部應繼分價額為5,773,6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特留分為2,886,817 元。是已故周O華前因結婚而自被繼
承人周O受贈財產之價額顯已逾本件應繼財產特留分之價額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於被繼承人周O以遺
囑處分遺產部分O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周O以上開遺囑處分
遺產,自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周O生前已依遺
囑處分之部分在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下亦無回復公同共有狀
態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O使扣減權,並為前
揭確認公同共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
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說明。
六、綜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O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價額(O│備註(現登記情形)│
│ │ │範圍 │臺幣) │ │
├──┼──────┼─────┼────┼─────────┤
│01 │彰化縣伸港鄉│129 平方公│0000000 │周O珍、周O義、周│
│ │伸榮段第52地│尺。權利範│元 │O燦、周O美、周O│
│ │號土地。 │圍:全部。│ │展、周O盛、周O綺│
│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02 │彰化縣伸港鄉│19平方公尺│897000元│周O珍、周O義、周│
│ │伸榮段第53地│。權利範圍│ │O燦、周O美、周O│
│ │號土地。 │:全部。 │ │展、周O盛、周O綺│
│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03 │彰化縣伸港鄉│499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77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4 │彰化縣伸港鄉│475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78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5 │彰化縣伸港鄉│194 平方公│43431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0 │尺。權利範│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6 │彰化縣伸港鄉│750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1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7 │彰化縣伸港鄉│4 平方公尺│895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3 │。權利範圍│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1/10。 │ │ │
├──┼──────┼─────┼────┼─────────┤
│08 │彰化縣伸港鄉│22平方公尺│392940元│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7 │。權利範圍│ │繼承各1/4 。 │
│ │-30 地號土地│:1/2 。 │ │ │
│ │。 │ │ │ │
├──┼──────┼─────┼────┼─────────┤
│09 │彰化縣伸仁鄉│562 平方公│555900元│九連建設有限公司買│
│ │伸仁段第412 │尺。權利範│ │賣3/100。 │
│ │地號土地。 │圍:3/100 │ │ │
│ │ │。 │ │ │
├──┼──────┼─────┼────┼─────────┤
│10 │彰化縣伸港鄉│3 平方公尺│482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8 │。權利範圍│ │繼承各9/400。 │
│ │-1地號土地。│9/200 。 │ │ │
├──┼──────┼─────┼────┼─────────┤
│11 │彰化縣伸港鄉│1 平方公尺│3570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150 │。權利範圍│ │繼承各1/2。 │
│ │-1地號土地。│:全部。 │ │ │
├──┼──────┼─────┼────┼─────────┤
│12 │彰化縣伸港鄉│未辦理保存│19800 │ │
│ │泉州村泉州路│登記房屋。│ │ │
│ │37號。 │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權│ │ │
│ │ │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13 │中華郵O股份│996330元 │996330元│ │
│ │有限公司伸港│ │ │ │
│ │郵局存款 │ │ │ │
├──┼──────┼─────┼────┼─────────┤
│14 │彰化伸港鄉農│222628元 │222628元│ │
│ │會存款 │ │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487元 │487元 │ │
│ │銀O和美分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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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商業銀O│344元 │344元 │ │
│ │和美分O │ │ │ │
├──┼──────┼─────┼────┼─────────┤
│17 │彰化縣伸港鄉│3512平方公│00000000│因歸扣而列入(周O│
│ │伸仁段第847 │尺。權利範│元 │華59.11.11取得、周│
│ │地號土地。 │圍:全部。│ │O義100.01.23 繼承│
│ │ │ │ │取得。) │
├──┴──────┴─────┴────┴─────────┤
│總價值:0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 │
│ │ │ │ │
├──┼──────┼─────────┼─────────┤
│01 │周O燦 │1/5 │1/10 │
├──┼──────┼─────────┼─────────┤
│02 │周O美 │1/5 │1/10 │
├──┼──────┼─────────┼─────────┤
│03 │周O展 │1/5 │1/10 │
├──┼──────┼─────────┼─────────┤
│04 │周O盛 │1/5 │1/10 │
├──┼──────┼─────────┼─────────┤
│05 │周O珍、周O│1/5 │1/10 │
│ │義、周O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