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周O珍       周O綺       周O義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周O燦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周O盛 上1人之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被   告 周O美       周O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訴時,聲明 主張:「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O遺產為原告與被告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5 年12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O 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確認原告周O珍、周O綺、周 O義就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十分之一之特留 分權利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 年6 月9 日原告 復具狀變更訴訟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06 年7 月6 日原告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O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告周O燦、周O展應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106 年1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 5 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兩造就 被繼承人周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減縮或擴 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 分割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 O所立代筆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而對被繼承人 周O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關於被繼承人周O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 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三、被告周O美、周O展、周O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與原告3 人之父周O 華為被繼承人周O之子女,周O配偶周陳O於97年9 月24日 死亡,被繼承人周O之長子即原告3 人父親周O華於100 年 1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O則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被 繼承人周O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是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4條規定,於被繼承人周O 過世後,原告3 人代位繼承原告3 人父親周O華之應繼分, 是應繼分為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均各為五 分之一,原告3 人亦合取得五分之一。惟被繼承人周O生前 於99年2 月25日立下第一份公證遺囑,後於102 年10月2 日 變更系爭遺囑部份內容而立下第二份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土地由被告周O盛單獨 繼承、編號3 至12之土地及房子由被告周O燦及被告周O展 2 人共同取得。 ㈡本件中原告主張原告3 人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周O所留遺產 的十分之一,而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 至12不動產所為鑑定價額共O臺幣(下同)13,487,0 66元,加計編號13至16金融機關存款1,219,789 元,被繼承 人周O所留遺產合計至少14,706,855元,故原告3 人之特留 分價額至少是1,470,686 元(14,706,855元x1/10 =1,470, 6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 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金融機關存款1,219,789 元,縱 全部歸原告取得,亦不足原告之應得特留分1,470,686 元, 是被繼承人周O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 原告3 人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25條規 定,請求自被告周O盛、周O燦及周O展所繼承之遺產中扣 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亦即被繼承人周O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遺產分割之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所載,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由被告周O盛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九。 ⒉附表一編號3-8 及10-12 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由被告周O燦、周O展2 人取得應有部分 十分之九。 ⒊附表一編號9 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55,590元,被告 周O燦、周O展2人取得500,310元。 ⒋附表一編號13之中華郵O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存款996,33 0 元部分,由原告周O義單獨取得105,000 元,原告3 人取 得89,133元,被告4人取得802,197元。 ⒌附表一編號14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款222,628 元部分,由 原告3 人取得22,263元,被告4 人取得200,365 元。 ⒍附表一編號15合作金庫商業銀O和美分O存款487 元部分, 由原告3 人取得48元,被告4 人取得439 元。 ⒎附表一編號16第一商業銀O和美分O存款344 元部分,原告 3人取得34元,被告4人取得310 元。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之用,被告主張並 不可採,敘明如下:1.按彰化縣○○鄉○○段○○○○ ○號土 地(即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三分多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為原 告父親周O華,嗣周O華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周 O義繼承為所有權人,亦即第847 地號土地並非是被繼承人 周O贈與給原告周O義,並非遺產的一部分。2.依被告土地 謄本所示,原告父親周O華是在59年11月24日基於買賣關係 向第三人購買取得第847 地號土地,並非是贈與。3.次查, 原告父親周O華自國小畢業後即遠赴東部打拼工作,並供被 告周O燦、被告周O展能無後顧之憂繼續升學就讀初中或專 科畢業當警察,故原告父親周O華於59年間當有足夠經濟能 力購買取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4.又被告 所提90年間的代筆遺囑中記載○○○鄉○○段第847 地號所 有權全部早已贈與給長男周O華」一事,是代筆人錯誤闡述 ,此由被繼承人周O在99年公證遺囑第肆大點的第二點明確 記載「撤回該遺囑全部」可資為證。 ㈤退步言,縱使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是被繼承 人周O贈與給原告父親周O華,然原告否認贈與的原因是基 於結婚、分居或營業:1.按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規定可 知,只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時才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 父親周O華是在59年11月24日取得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然卻是在66年1 月24日始結婚,中間相隔近7 年,足證被告所述第847 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周O基於結婚 贈與給原告父親周O華…云云,顯屬無稽。2.證人柯焜耀、 周佳煌之證詞顯有偏頗,並不可採。就系爭遺囑內容及變動 理由詢問時,證人柯焜耀均是證稱不知道、忘記了,後於被 告詢問時卻又能清楚供稱系爭遺囑變動的理由,證人柯焜耀 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當有疑義。經勘驗系爭遺囑之光碟內 容,可知被繼承人周O在立遺囑時從未說過第847 地號土地 是遺產的一部分而應扣除,且也無公證人說土地已經贈與給 他了,不是遺產,所以簡單帶過之情事,足證柯焜耀之證詞 顯屬杜撰,不足採信;另證人周佳煌雖證稱在平常在聊天時 有聽過長輩說將土地贈與給周O華之原因是要讓周O華娶老 婆用的…,惟證人周佳煌並不知曉土地的地號,且無法證明 被繼承人周O在立系爭遺囑時有無說過相同話語,是縱使證 人周佳煌曾在平常聽過長輩說將土地贈與給周O華之原因是 要讓周晉華娶老婆用的話語,然長輩平日的聊天可能是基於 面子或愛護子女或隨口說說,理由不一,實不足以作為彰化 縣○○鄉○○段○○○○ ○號土地是被繼承人周O贈與給周晉 華作為結婚用之佐證。3.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本件中,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內容中均無第847 地 號土地是屬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或是因原告父親周O華結婚 、分居或營業時所為贈與之任何記載,是系爭遺囑及系爭遺 囑中文字既已明確表示被繼承人周O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周O遺產中歸扣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4 人答辯以:被繼承人即周O生前於99年2 月25日立下 公證遺囑無誤,但長子周晉華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後、父 親(被繼承者)另立遺囑,102 年10月2 日變更由原告周O 義所持部分1/2 全部撤回,更改由周O盛單獨持有繼承,唯 恐日後周O盛於家父百年後(被繼承人)顧及周O盛之生活 、醫療、養護等雜費無所依靠才另立遺囑,且家父之觀念( 長孫如屘子)周O義早分得家產中土地三分多,且不願意分 擔周O盛(無法自理生活之O為人)生活、養護、醫療雜費 用,周O之遠見及今日之爭執O為下另立並單撤回周O義之 部分,稱防止原告今日之訴訟,亦是長者之經驗累積成今 智慧之結晶,實屬父親心細所觀。 ㈡被告周O燦答辯以: 原告等人之父親於59年11月,即自被繼承人周O因結婚贈與 取得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應歸扣為遺產之一部分: ⒈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於59年11月2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等人之父親周O華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然當時周O華僅為16歲(00年00月0 日生)顯然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且依周O於90年3 月1 日 所作公證遺囑,即言明○○○鄉○○段第847 地號所有權全 部早已贈給長男周O華」,顯見該筆土地確為周O贈與長子 周O華無訛。 ⒉又我國早年為傳統農業社會,係以長子、長孫為家庭生活之 重心,當時長子周O華已係16歲之人,周O為使長子早日成 家立業,直接將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登記予長子周O華,作 為「娶某本」(臺語),亦與我國傳統習俗相符,況周O於 90年第一份公證遺囑中,先表明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已贈與 長子周O華,於原告所提第三份公證遺囑中,再表明「周O 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即847 地號土地),顯 然有將伸仁段847 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且事實上周O華 於66年1 月24日即與卓金秀結婚,隨後並生有原告等3 名子 女。 ⒊是以,原告等人既係代位繼承長子周O華之應繼分,則周O 生前因結婚而贈與長子周O華之847 地號土地,自應歸扣作 為遺產之一部分,計算其價值。 ⒋立遺囑人周O102 年10月2 日公證處,影音光碟中提出周O 義不願意分擔周O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 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確保日後周O盛於我去世後生活有 所依靠,○○○鄉○○段52、53地號2 筆土地,全部由吾子 周O盛單獨繼承,並指定柯焜耀代書為遺囑執O人,此有錄 影光碟可證。 ⒌原告無非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三90年間的代筆遺囑中,記載 伸港伸仁路第847 地號所有權早已贈與長男周晉華一事,是 代筆人錯誤闡述,然上開事實代筆人柯焜耀及見證人周佳煌 已到庭作證,況依原告所提證物四之公證書,亦詳細記明「 …周O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顯見並無錯 誤撤回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且依歸扣土地之價值計算,原告先前取得之遺產已超出其 特留分之範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周O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周O義、周O綺、周O珍3 人共五分 之一,被告周O燦、周O美、周O展、周O盛各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範圍關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01 至10至12,動產部分即編號13至16部分不為爭執。附表一編 號09之土地已售出。 ㈢被繼承人周O生前無投保壽險紀錄之事實。 ㈣由原告周O義墊付之喪葬費用105,000元。 ㈤被繼承人周O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之價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周O燦就上列兩造不爭執事實均在庭無意見 ,而被告周O美、周O展、周O盛則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前 ,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05-116 頁)、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10-20 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並有伸港鄉農會回函(見本院 卷㈠第195-196 頁)、中華郵O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㈠第197-198 頁)、各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199-23 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O和美分O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4 頁)、第一商業銀O和美分O回函(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可 參,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兩造爭執事項為:1.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即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否列為被繼承 人周O之遺產範圍?2.被繼承人周O於102 年所為公證遺囑 ,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是為特種贈與,應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遺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否屬特種贈與以特 種贈與當時是否因「受贈人有結婚、分居、營業」為要件, 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 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適用,故不O任意擴大解 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73條第2 項所謂扣除權之O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 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 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 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 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系○○○鄉○○段第847 地號土地雖於59年1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繼承人長子周O華名義,惟該買賣成立 時,原告父親周O華(係43年11月5 出生)年僅16歲,該土 地於66年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元,面積3512平方公尺 ,總價值為26萬3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依當時之物價,實難想像甫滿16歲之人有此能 力購買。再者,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長男周O華於89年因車 禍頭部受傷,90年1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見本院 卷㈠第250 頁之本院89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裁定),而被繼 承人周O經法院認證於90年3 月1 日口述由見證人柯焜耀代 筆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㈠第142-144 頁)中書特別記載「 於本人去世後將所有不動產(除坐落○○○鄉○○段第847 地號面積0.3512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與長男周O華外)分 配繼承如左…」,並有另2 名見證人簽名於上,準此,若果 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周O華所購買,衡諸常情,其父周 O焉有於周O華為禁治產宣告1 個多月,即以代筆遺囑預為 財產分配,並於代筆遺囑中特別指明系爭不動產是為被繼承 人周O所贈與,由此足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周 O華買賣取得,應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周O於 59年贈與原告之父周O華無訛。 ⒊又系爭土地雖於5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之 父周O華所有,周O華於100 年1 月23日去世後,即由原告 周O義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1 頁)。惟查,被繼承人周O於 90年3 月1 日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中提及「…除坐落○○○鄉 ○○段第847 地號面積0.3512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給長男 周O華外…」(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復於102 年10月2 日變更99年2 月2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中提及「…因周O義業 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地…」(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可 知上揭847 地號土地雖以買賣原因直接登記為被繼承人周O 之長子周O華名義,實為被繼承人周O所贈與已如前述,而 被繼承人周O就前揭90年之代筆遺囑裡提及已贈與之土地之 事,再於102 年因其長子周O華死亡(100 年1 月23日歿) 後財產由長孫即原告周O義繼承後,重申此不動產已贈與並 再次以公證遺囑更改先前99年所為遺囑內容,由此益被繼 承人周O就贈與系○○○鄉○○段第847 地號土地予原告父 親周O華之真意,確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周O之遺產中無疑 。 ⒋再證人即90年經認證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99年及102 年公證遺囑見證人柯焜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3 次遺囑的時候,公證人在場時,你也都在場?)是。」( 問:102 年公證書第2 頁第二項第一點,其中有寫到周O義 業已自家產中分三分多的土地,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周O 義已經分得伸仁段一筆三分多的土地了。」「(問:被繼承 人為何要在遺囑內特別講這句話?)就是認為那筆土地分給 他之後,應該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所以才要從遺產中扣除。 」「(問:為何要在90年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寫847 地號的土 地0.351 公頃已經贈給長男?)這筆土地已經送給長男周O 華,作為結婚開銷之用,而這筆土地已經是遺產的一部分。 」「(問:這一筆土地與第三份遺囑中講的周O義分得三分 多的土地,講的是同一筆土地嗎?)是同一筆土地。」「( 問:為何周O在這2 份遺囑裡面,都要特別強調周晉華或周 O義已經取得三分多的土地?)他過世之後,這筆土地要列 入遺產裡面。」等語明確;另證人即90年經認證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周佳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提到 某土地已經贈與給周O的長男周晉華?)有提到。」「(問 :是否還記得當初提到的情形如何?)地號我不清楚,下庄 一個田地。」「(問:多大的田地?)兩、三分地。」「( 問:何時給的?)我不知道。有來我家講過。」「(問:為 何老早贈與給他,是否知道?)長輩聊天我聽到的,O華長 得不高,要讓他娶太太用的。」「(問:在做這次遺囑時, 還有提到這件事嗎?)平常在聊天都會提到這件事情,遺囑 當天有無提到,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明確,以上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繼承人周O於102 年為公證遺囑時之影音光碟,畫面出現公證人、周O及兩位 見證人,錄影時間10分40秒左右,周O本人與公證人應對如 流,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回答公證人的提問,都能夠妥適回 應,最後公證人再次宣讀與周O變更遺囑的相關內容,由周 O確認無誤後簽名該遺囑上,其錄影中之對話內容如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出之遺囑公證內容口譯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並酌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遺囑公證內容,周 O提及「周O義是我大兒子的兒子,算我的孫子,我過繼 1500坪,也就是3 分多土地給他,現在是他的名字,…」、 「我3 分多土地已經過繼給他了,但是怕他以後不幫忙扶養 這個小叔叔,所以我要把52、53這塊土地跟這棟房子過繼給 周O盛,在我死後有所依靠。」等情,有訊問筆錄、影音光 碟語音譯文在卷可稽。綜此,原告之父周O華於59年取得 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周O為其長子周晋華日後結婚所 為,否則焉會在多次財產預為分配之遺囑中一再重申「已分 得系爭土地」之語,被繼承人周O於59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之父周O華,且係為周晋華日後結婚而為,應堪信為 真實。又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此應繼分自 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由此可知原告分割繼承其父周O 華受贈之系爭土地係仍屬遺產先付,按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歸扣為應繼遺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㈣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O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O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 ,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 其遺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 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如上述,每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周O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28,973,171元(計算式:0000 000+897000+0000000+0000000+43431+0000000+895+392940 +555900+482+3570+ 19800+996330+222628+487+344+00000 000=00000000)扣除周O義先O墊付之喪葬費105,000 元, 被繼承人周O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28,868,171元。原告先父 周O華生前因結婚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即14,246,516 元,已故周O華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周O珍、周O義、周O 綺之全部應繼分價額為5,773,6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特留分為2,886,817 元。是已故周O華前因結婚而自被繼 承人周O受贈財產之價額顯已逾本件應繼財產特留分之價額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於被繼承人周O以遺 囑處分遺產部分O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周O以上開遺囑處分 遺產,自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周O生前已依遺 囑處分之部分在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下亦無回復公同共有狀 態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O使扣減權,並為前 揭確認公同共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 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說明。 六、綜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價額(O│備註(現登記情形)│ │ │ │範圍 │臺幣) │ │ ├──┼──────┼─────┼────┼─────────┤ │01 │彰化縣伸港鄉│129 平方公│0000000 │周O珍、周O義、周│ │ │伸榮段第52地│尺。權利範│元 │O燦、周O美、周O│ │ │號土地。 │圍:全部。│ │展、周O盛、周O綺│ │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02 │彰化縣伸港鄉│19平方公尺│897000元│周O珍、周O義、周│ │ │伸榮段第53地│。權利範圍│ │O燦、周O美、周O│ │ │號土地。 │:全部。 │ │展、周O盛、周O綺│ │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03 │彰化縣伸港鄉│499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77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4 │彰化縣伸港鄉│475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78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5 │彰化縣伸港鄉│194 平方公│43431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0 │尺。權利範│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6 │彰化縣伸港鄉│750 平方公│0000000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1 │尺。權利範│元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圍:1/10。│ │ │ ├──┼──────┼─────┼────┼─────────┤ │07 │彰化縣伸港鄉│4 平方公尺│895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3 │。權利範圍│ │繼承各1/20。 │ │ │地號土地。 │:1/10。 │ │ │ ├──┼──────┼─────┼────┼─────────┤ │08 │彰化縣伸港鄉│22平方公尺│392940元│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7 │。權利範圍│ │繼承各1/4 。 │ │ │-30 地號土地│:1/2 。 │ │ │ │ │。 │ │ │ │ ├──┼──────┼─────┼────┼─────────┤ │09 │彰化縣伸仁鄉│562 平方公│555900元│九連建設有限公司買│ │ │伸仁段第412 │尺。權利範│ │賣3/100。 │ │ │地號土地。 │圍:3/100 │ │ │ │ │ │。 │ │ │ ├──┼──────┼─────┼────┼─────────┤ │10 │彰化縣伸港鄉│3 平方公尺│482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398 │。權利範圍│ │繼承各9/400。 │ │ │-1地號土地。│9/200 。 │ │ │ ├──┼──────┼─────┼────┼─────────┤ │11 │彰化縣伸港鄉│1 平方公尺│3570元 │周O燦、周O展遺囑│ │ │伸仁段第150 │。權利範圍│ │繼承各1/2。 │ │ │-1地號土地。│:全部。 │ │ │ ├──┼──────┼─────┼────┼─────────┤ │12 │彰化縣伸港鄉│未辦理保存│19800 │ │ │ │泉州村泉州路│登記房屋。│ │ │ │ │37號。 │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權│ │ │ │ │ │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13 │中華郵O股份│996330元 │996330元│ │ │ │有限公司伸港│ │ │ │ │ │郵局存款 │ │ │ │ ├──┼──────┼─────┼────┼─────────┤ │14 │彰化伸港鄉農│222628元 │222628元│ │ │ │會存款 │ │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487元 │487元 │ │ │ │銀O和美分O│ │ │ │ ├──┼──────┼─────┼────┼─────────┤ │16 │第一商業銀O│344元 │344元 │ │ │ │和美分O │ │ │ │ ├──┼──────┼─────┼────┼─────────┤ │17 │彰化縣伸港鄉│3512平方公│00000000│因歸扣而列入(周O│ │ │伸仁段第847 │尺。權利範│元 │華59.11.11取得、周│ │ │地號土地。 │圍:全部。│ │O義100.01.23 繼承│ │ │ │ │ │取得。) │ ├──┴──────┴─────┴────┴─────────┤ │總價值:0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 │ │ │ │ │ │ ├──┼──────┼─────────┼─────────┤ │01 │周O燦 │1/5 │1/10 │ ├──┼──────┼─────────┼─────────┤ │02 │周O美 │1/5 │1/10 │ ├──┼──────┼─────────┼─────────┤ │03 │周O展 │1/5 │1/10 │ ├──┼──────┼─────────┼─────────┤ │04 │周O盛 │1/5 │1/10 │ ├──┼──────┼─────────┼─────────┤ │05 │周O珍、周O│1/5 │1/10 │ │ │義、周O綺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