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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宇廷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茹 被上訴人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96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上 訴書狀或理由書狀如以上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為上訴理由 ,當亦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未調查,亦未 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由訴外人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輝公司)民國104年8月25日建字第1040825號函文所示,上 訴人委託建輝公司代工時間為102年、代工膠合玻璃數量963 片、建輝公司提供之發票之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與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膠合玻璃期間係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月並無重疊,且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數量為4,088片遠逾委 託建輝公司代工之數量,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膠合玻璃 期間並未委託其他人代工,原審卻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指瑕疵之玻 璃非其代工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卻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竟將舉證不利益歸諸上訴人,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業已提出之證據如瑕疵之膠合玻璃照 片、退貨明細表、元昶公司進退單、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 細表、上訴人退貨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載回修補瑕疵之 簽收單等件,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抗辯,即遽下判斷,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9,34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暨訴訟費用990元,應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稽其上 訴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於小額事件中並非違背法令,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所陳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情,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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