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煒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黄映蓉
訴訟代理人 黃圳杰
被
上訴人 昇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雯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小字第17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96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則上
訴書狀或理由書狀如以上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為上訴理由
,亦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交付之再製HD本塑膠粒(下稱
系爭塑膠粒),經上訴人混合台塑公司之塑膠粒後,所生產
出之塑膠瓶全數出現破損之瑕疵,並於104年7月遭下游廠商
退貨,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堃上為瑕疵
之通知,
惟上訴人詢問其要如何處理,是否願意減少價金或
賠償損失,蔡堃上則沈默不語;然
兩造先前已定有協議,再
製粒若有瑕疵,上訴人即可退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表明,
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塑膠粒有瑕疵,再製粒既
然無法目視檢查瑕疵,日後使用發現瑕疵時
旋已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且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後即未再催繳,可認
有減少價金10萬元之默示
合意;並主張因產品瑕疵,被上訴
人應對上訴人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此
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塑膠粒欠缺通常之效用及契
約預定之效用,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應將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證明塑膠粒符合現今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爰提出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稽其上訴
理由之內容,
乃主張兩造有默示減少價金之合意、被上訴人
已承認若有瑕疵則退還,足證其明知系爭塑膠粒有瑕疵等詞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規定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階段,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兩造有默示減少價金之合
意及抵銷之答辯,然未提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
形,本院亦無從為審酌。
㈢至於上訴人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就系爭塑膠粒欠缺通常之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法院就舉證責任分
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示有何顯失公平情
形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是其就原審舉證責任之分
配是否顯然違背法令、如何違背法令之論述尚嫌不足。況按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
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
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
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可
資參照。查兩造為公司,被上訴人製造塑膠粒,上訴人生產
塑膠瓶,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粒混
合台塑公司之塑膠粒後,所生產之塑膠瓶有出現破損之瑕疵
,遭其下游廠商退貨,足見被上訴人製造之塑膠粒業經上訴
人加工,已非塑膠粒,惟上訴人在原審僅空言被上訴人之塑
膠粒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供參,則原審令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也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上訴所陳兩造已默示同意減少價金、以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貨款、塑膠粒有瑕疵之舉證責任
在於被上訴人等情,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